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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与康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康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钱××路××号(奥丽赛大厦)。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康某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经审查,被告康某某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宁波××有限公司:1.支付2009年3月至5月三个月工资5400元;2.支付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800元。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甬高劳某案字(2009)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宁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康某某2009年3月至5月的工资3385.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的第1项申诉请求系追索劳动报酬、第2项申诉请求系经济补偿或赔偿金,额度均未超过宁波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该两项申诉请求均属于一裁终局案件范畴,故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某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一裁终局案件,甬高劳某案字(2009)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裁终局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用人单位不得就同一争议事项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但如有证据证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有法定应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综上,原告因不服甬高劳某案字(2009)第262号仲裁裁决书,直接向本院起诉,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对被告康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