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汪玉娣与余姚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娣,余姚市人民政府,周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甬慈行初字第21号原告汪玉娣,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褚玮海(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周国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北兰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毛溪浩,男,市长。委托代理人谢建文,男,余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建冲,男,余姚市人民政府房屋动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汪玉娣不服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批准兰曹大道(海南村段)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行政行为,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裁定,本案移交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玉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玮海,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建文、孟建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娣起诉称:因杭甬高速公路宁波沿海北线余姚连接线一期工程(兰曹大道海南段)建设需要,原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海南村的住宅被列入征地拆迁红线范围。被告根据“国土资函【2007】881号”文件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批准了该征地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兰曹大道(海南村段)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因该实施细则系余姚市泗门镇房屋拆迁办公室依据已经失效的《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所作,故被告批准兰曹大道海南村段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具体理由为:1、实施细则规定本次拆迁安置方式为统一实行迁建安置,但根据现行有效的《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货币安置或者调产安置,而非统一的迁建安置;2、实施细则规定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核定工作,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公司进行,剥夺了原告依法选择房屋评估机构的权利。因此,拆迁方案单方确定的拆迁房屋安置单价2030元是违法的。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批准余姚市兰曹大道(海南村段)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汪玉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集用(2004)第036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拟证明原告对被拆迁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对相应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余征集拆(2009)第7号)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被列入了拆迁范围,被告已批准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3.实施细则一份,拟证明该实施细则虽然从流程上未经被告批准,但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批准实施方案后必然有相应的实施细则,被告实质上批准了该实施细则;4.余发改价[2009]59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拆迁方案单方确定了拆迁房屋的安置单价为2030元。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2009年8月18日,余姚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根据有关土地征收方案及拆迁规划许可规定,提交了《杭甬高速公路至宁波沿海北线余姚连接线一期工程(兰曹大道海南村段)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计划》(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计划)。该实施方案计划载明了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安置资金预算及落实、安置用地的安排、搬迁期限等。经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审核,该实施方案计划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遂于2009年9月1日依法予以批准,并于同日由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拆迁公告。故被告依法批准的系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并非原告所诉的实施细则。因被告并未批准实施细则,故原告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原告针对实施细则提出的有关争议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实施方案计划、余姚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余征集拆(2009)第7号)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批准的系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规范性文件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批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恰恰说明被告批准的是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被告并未批准证据3实施细则;对被告所举证据、依据,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实施细则内容为被告批准的实施方案计划内容所包含,两者具有一致性。根据原、被告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被告证据和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批准了实施细则,故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4系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和余姚市建设局制定的文件,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因无证据表明该文件系被告批准的拆迁实施方案之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之证明力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杭甬高速公路宁波沿海北线余姚连接线一期工程(兰曹大道海南段)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2009年8月18日,余姚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作为拆迁人制订了涉及上述工程的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即实施方案计划,并于同月31日报请被告批准。经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批准了上述拆迁实施方案。同日,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拆迁公告(余征集拆(2009)第7号)。余姚市泗门镇房屋拆迁办公室制定的实施细则未经被告批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虽诉请撤销被告批准余姚市兰曹大道(海南村段)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根据其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实际是被告批准余姚市泗门镇房屋拆迁办公室作出的实施细则的行政行为,认为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庭审查明,被告批准的拆迁实施方案为实施方案计划,其并未批准实施细则。原告认为实施细则经过了被告批准,缺乏相应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若原告对被告批准实施方案计划的行为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请。因原告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其实际针对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故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玉娣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红人民陪审员 章 仁 苗人民陪审员 裘 益 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