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丙甲与陈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4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11月24日由法院判决离婚,确定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判决后,被告没有尽到抚养责任,对孩子不理不睬,并于2009年6月将儿子陈某丙弃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好承担抚养孩子义务,至今儿子由原告抚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008)瑞民初字第455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核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11月24日由法院判决离婚,确定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乙自行负担。判决后,婚生子陈某丙和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中,被告没有尽到抚养责任,既不照看孩子,也不承担孩子的教育及费用,致使儿子生活和学习的费用都没有着落。至2009年上半年,原告迫于无奈把孩子接到原告家里跟原告一起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子女抚养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虽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时确定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没有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从2009���上半年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且子女本人也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二、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80元,余款40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来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