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71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于2008年6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某某借款55000元。如孙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