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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某、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某,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6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池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6月28日,两被告在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林某某以夫妻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厘2,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还分文。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某、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被告林成某某做生意需要通过朋友介绍向某告陈某借款计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2%,于2009年8月10日钱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某某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林某某、池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行为依法有效,应予保护。经原告多次催收,现被告林某某欠原告陈某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虽以其一人名义出具欠条,但该笔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池某某欠原告陈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办法: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某某、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孙荣人民陪审员  林元翰人民陪审员  吴爱秋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