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玉环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玉环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156号原告玉环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大道(良种场内)。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孙某某。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岙里村汪头下45号,身份证号331021198110310970。原告玉环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黑色宝马2996cc汽车一辆。同时被告向原告暂借人民币116500元,并承诺所有欠款七天内付清,如超出则按社会利息结算。原告依合同交付汽车,但借款归还期限已满.原告多次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116500元。被告孙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汽车买卖合同)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借款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全部的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玉环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1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