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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朱之明、陈幼凤等与宁波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之明,陈幼凤,朱程侃,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朱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甬镇行初字第5号原告朱之明,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原告陈幼凤(系朱之明之妻),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原告朱程侃(系朱之明、陈幼凤之子),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宁波市人,住浙江省。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援(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郑世海,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光辉,男,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房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艳艳,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房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朱雪英,女,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沈贤东(系朱雪英之子,特别授权代理),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朱之明、陈幼凤、朱程侃不服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5日核发的镇庄字第2008004216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和第三人朱雪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程侃及其原告朱之明、陈幼凤、朱程侃的委托代理人周援,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辉、黄艳艳,第三人朱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6月5日,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经核准登记,向第三人颁发镇庄字第2008004216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座落于本区庄市街道鑫隆花园二期3幢204室(鑫隆花园3号20幢204室)建筑面积93.96平方米及车房使用面积14.9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的权利人为第三人。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于2008年5月15日提交的镇海区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事实;2、房屋拆迁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房屋被列入统一拆迁范围,可调产安置互补差价的事实;3、镇海区商品房交付书,证明宁波市镇海区镇海新城管理委员会向第三人实际交付该房屋的事实;4、2008年4月18日的往来款票据,证明第三人向镇海区庄市拆迁办公室支付房屋款的事实;5、2008年5月7日的契证存根,证明第三人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的事实;6、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合法有效身份的事实;7、2008年1月17日的授权委托书及陈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委托陈刚办理有关房屋产权交付、登记、领证手续及陈刚合法有效身份的事实;8、宁波市镇海区镇海新城管理委员会的镇海区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申请表,证明申请人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9、被告的房地产业务受理单及审批单,证明被告受理该房屋登记,以及在期限内依法向第三人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和第三人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原告朱之明、陈幼凤、朱程侃起诉称:原告朱之明与第三人朱雪英系胞姐弟关系,2004年原告与原告朱之明之父朱阿根的房屋被征收拆迁,在房屋安置过程中,原告朱之明的胞兄朱启明背着原告将本属于原告和其父母可享受安置的房屋,转送给第三人。在了解情况后,原告向镇海区庄市拆迁办反映,拆迁办将双方的房屋产权证作暂不发处理。为此,由于被告未严格审查,而发放产权证造成错误,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房屋产权更户申请书及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已取得该房屋的事实;2、房屋拆迁自选调产安置协议书,证明原被拆迁的房屋系朱阿根与朱之明所有的事实;3、朱阿根、朱之明拆迁房屋安置资金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只安置了一套房屋,并非自己办理的事实。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辩称:2008年5月15日第三人就本区庄街道鑫隆花园二期3幢204室房屋向我局申请产权登记,并提供了拆迁安置协议、交付书、收款收据、契证存根、委托书、本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证件等资料,我局经审查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08年6月1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镇庄字第2008004216号房屋所有权证。我局认为,发证中有关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鉴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持我局的颁证行为。第三人朱雪英陈述称: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根据房屋更户申请书中朱阿根三个子女的亲笔签名及朱阿根之妻的证明,原告称其不知情不是事实。第三人是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0年1月27日本区庄市街道曙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在安置分房时,由于朱阿根夫妇无经济能力,朱之明也很困难,经他们商量将一套安置房略便宜点作价人民币28万元卖给女儿朱雪英,且有朱阿根之弟作为见证人,根据拆迁政策规定房屋给直系亲属可以不过户纳税,只要在有关表格上户主签名即可的事实;2、朱阿根妻子陈珠娥和其弟朱莜芳的证明,证明将安置房作价人民币28万元,卖给女儿朱雪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有异议,认为拆迁协议没有双方签字,是无效合同;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不符合宁波市的有关规定,且受委托人陈刚是庄市街道拆迁办的工作人员,有着双重身份及利害关系,不合法。本院认为,第三人是通过其父朱阿根的转让而取得该安置房的,根据拆迁政策的规定,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变更户主取得,而不需要办理过户纳税手续,所以在本案中只要能证明该房屋是安置房这一事实,无需认定该协议是否有效或无效。由于受委托人的代理行为未损害被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有委托人提出异议或否认,故受委托人的代理行为,应予认可。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和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由于各方当事人都认为是事实,对本案是否关联,不影响对该证据的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第三人朱雪英之父朱阿根向庄市街道拆迁办公室提出申请,将其名下座落于本区庄市街道鑫隆花园二期3幢204室建筑面积93.96平方米及车房使用面积14.9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更户为第三人朱雪英。第三人朱雪英于2008年5月15日向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提出该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并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协议书(代购房协议书)、商品房交付书、往来款票据、契证存根。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及宁波市镇海区镇海新城管理委员会的镇海区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申请表,经审核后,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于2008年6月5日填发镇庄字第2008004216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于同月11日领取该证。本院认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是鉴于权利人提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并提交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及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材料的基础上,经审核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中,第三人通过转让,取得其父应享受的安置房,宁波市镇海区镇海新城管理委员会也向第三人交付了该套房屋,且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和税款,事实上已取得该套房屋,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该房屋合法来源的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并无不当。被告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未作严格审查,造成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要求撤销该房屋产权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5日核发的镇庄字第2008004216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之明、陈幼凤、朱程侃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正行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于广学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