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甲、沈乙等与王某、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姜某某,沈甲、沈乙、姜某某与被告王某、黄山市××××,王某,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5号原告:沈甲。原告沈乙。原告姜某某。原告沈乙、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88569-5),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区岩寺镇××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流美经济开发区五十米大街(保险大楼)。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原告沈甲、沈乙、姜某某与被告王某、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兼作原告沈乙、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沈乙、姜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死者刘某某乘坐死者政卫卫驾驶的浙c×××××号轿车途径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行驶。1时50分,行驶至往宁波方向79公里+700米(宁某服务区入口匝道)时追尾碰撞被告王某驾驶的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浙c×××××号车驾驶人政卫卫及车内乘人刘某某当场死亡,政雯雅、政金冲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乘人董甲和董乙受伤,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宁一认(2009)第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政卫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政雯雅、政金冲、董甲、董乙无责任。原告沈甲、沈乙、姜允某某刘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9000元(11450元×20年)、丧葬费14389元(28778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姜某某抚养费15290元(9174元×5年÷3人)、交通费797元、住宿某5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09981元。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三原告因刘某某死亡的赔偿金计人民币27500元。2、判令被告王某和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4744.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①三原告的身份证、原告沈甲与刘某某的结婚证一本、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沈甲系刘某某的丈夫、沈乙系刘某某的女儿,姜某某系刘某某母亲,三原告为死者刘某某法定继承人的事实。②启东市东海镇戴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姜某某有三个子女的事实。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政卫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④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从江苏来宁某处理死者刘某某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797元的事实。⑤住宿某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在宁某处理死者刘某某丧葬事宜支付住宿某505元的事实。⑥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王某、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是停靠在宁某服务区入口匝道,是死者政卫卫驾车追尾碰撞造成本次事故,因此我们只愿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死二伤,交强险赔偿应均等分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③、⑥,被告王某、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王某、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只盖了章,并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④、⑤,被告王某、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支公司有异议,要求法院酌情确认。本院结合原告从江苏来宁某处理刘某某丧葬及骨灰运回江苏的实际情况,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97元,住宿某为505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沈甲系死者刘某某的丈夫,原告沈乙系死者刘某某之女,原告姜某某系死者刘某某母亲。2009年7月30日,死者刘某某乘坐死者政卫卫驾驶的浙c×××××号轿车途径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行驶。1时50分,行驶至往宁波方向79公里+700米(宁某服务区入口匝道)时追尾碰撞被告王某驾驶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支公司承保的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浙c×××××号车驾驶人政卫卫及车内乘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乘人政雯雅、政金冲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乘人董甲和董乙受伤,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宁一认(2009)第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政卫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人刘某某、政雯雅、政金冲、董甲、董乙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沈甲、沈乙、姜允某某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某某系农村居民,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2008年度宁波市公布的农村居民纯收入11450元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17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姜某某有儿子刘冲、女儿刘某某、刘亚萍三人,故其抚养费按三人分摊计算。结合上述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沈甲、沈乙、姜允某某刘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9000元(11450元/年×20年)、丧葬费14389元(28778元÷12个×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0元(9174元×5年÷3人)、交通费797元、住宿某5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289981元。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死二伤,均等分配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为每位死者27500元,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支公司对本案原告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7500元。三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262481元,按机动车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确定被告王某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人民币78744.30元。被告王某系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用驾驶员,其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甲、沈乙、姜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00元。二、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沈甲、沈乙、姜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744.30元。三、驳回原告沈甲、沈乙、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支公司、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支公司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 多 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巧红(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