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韦某、钟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韦某,钟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钟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钟某某因割伤左拇指到杨某某西医妇科诊所治疗。钟某某提供了证人王某某、胡某某、邹某等的证言述称钟某某是在为西乡××专卖店仓库装修加班时被割伤,但上述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另钟某某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与韦某、钟某之间关于货架加工、仓库装修等事项有明确约定。2009年4月16日,钟某某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深宝劳西乡(案)字(2009)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钟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钟某某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无法对证人身份予以核实,因此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钟某某主张其为韦某、钟某制作货架与装修仓库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钟某某基于该事实而要求韦某、钟某支付劳务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钟某某负担。上诉人钟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韦某、钟某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947.5元。3、韦某、钟某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98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韦某、钟某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钟某某认为其为韦某、钟某制作货架与装修仓库的事实可以通过××专卖店那里的监视器录像以及证人证言等来确认,它是一种既定事实,所以一审判决中对于钟某某为韦某、钟某做货架与装修仓库的事实不应不予确认。二、一审判决中,法院称”无法对证人身份予以核实,因此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不正确的。钟某某认为在韦某、钟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证人证言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钟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以其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专卖店装修并在装修过程中受伤为由主张装修费和医疗费,被告为韦某和钟某,但其并未提交韦某和钟某存在的相关身份资料,二审审理中本院第一次调查时上诉人和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专卖店负责人的韦某某和张某某均到庭,韦某某和张某某称××专卖店并无钟某和韦某这两个人,本院询问上诉人”一审为什么告韦某和钟某”,上诉人回答”钟某是××专卖店的店长””因为钟某说韦某是以纯店的老板”。第二次调查时韦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和上诉人均到庭,上诉人指着钟某某称她就是钟某。上诉人和钟某某均确认是钟某某介绍上诉人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专卖店装修,装修费也是由钟某某交给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和医疗费系上诉人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专卖店装修所产生的劳务费以及在装修过程中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其为××专卖店装修而产生的承揽关系,并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应为承揽关系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的被告是韦某和钟某,但上诉人并未提交韦某和钟某的身份资料,无法确认韦某和钟某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称钟某某就是钟某,韦某是××专卖店的老板,但钟某某的身份证显示其名字为钟某某而不是钟某,××专卖店的负责人是韦某某和张某某,故上诉人起诉的被告韦某和钟某并不存在,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本案是否存在明确的被告,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钟某某的起诉。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不需要当事人负担案件受理费的情形。因上诉人在起诉和上诉时均未预缴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故一、二审法院无需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东旭(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