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70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原告章××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张××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因偿还贷款缺资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张××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章××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借款本金50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