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强某某、柳甲等与马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柳甲,柳乙,柳丙,柳丁,强某某、柳甲、柳乙、柳丙、柳丁为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强某某。原告:柳甲。原告:柳乙。原告:柳丙。原告:柳丁。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强某某、柳甲、柳乙、柳丙、柳丁为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甲、柳丙(其又系其他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丁,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某某、柳甲、柳乙、柳丙、柳丁诉称:2009年1月14日,张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鲁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绍兴县柯岩驶往绍兴市越城区方向,途经胜利西路延伸段绍兴县柯岩街道堰西村地方,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柳戊发生碰撞,造成柳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现场。事故认定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柳戊无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均遭被告推诿。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第一被告,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9.4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5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39元、死亡赔偿金181,816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3,292.4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马某某辩称:肇事车是李某某的,张某某是李某某雇的。马某某是李某某的姐夫,李某某回家以后,车子放在这里,叫马某某他们代管一下。交通事故发生了,驾驶员肯定要负责任的,驾驶员不来承担的话,就找李某某,因为车子是李某某的,和马某某没有关系。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4日,被告马某某的雇佣驾驶员张某某履行职务期间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的一辆鲁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绍兴县柯岩驶往绍兴市越城区方向。18时30分许,途经胜利西路延伸段绍兴县柯岩街道堰西村地方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柳戊发生碰撞,造成柳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现场。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戊无责任。柳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亡故,共花去医疗费23,009.41元。柳戊出生于1936年3月18日,系非农业家庭户人员,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强某某,儿子柳甲、柳丙、柳丁,女儿柳乙。原告因柳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亡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3,00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84元、误工费639元、死亡赔偿金181,816元、丧葬费12,95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8,767.41元。迄今,被告马某某已赔付原告27,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马某某、李春雪(系马某某之妻、李某某之姐)所作的询问笔录、火化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费某某单、家属情况登记表、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强某某、柳甲、柳乙、柳丙、柳丁的亲属柳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及肇事驾驶员张某某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李某某的,肇事驾驶员张某某是李某某雇佣的,其只是帮李某某代管一下车辆的意见与其在发生事故后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马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交通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鲁r×××××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对此原告也认可,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马某某来承担,原告要求登记车主李某某来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强某某、柳甲、柳乙、柳丙、柳丁因柳戊在交通事故中亡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68,767.41元,扣除已赔付的27,000元,实际尚应赔偿241,767.4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强某某、柳甲、柳乙、柳丙、柳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9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699.50元,由原告负担311.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388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