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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杏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广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广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任润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杏行初字第4号原告太原市广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前进路93号。法定代表人李淑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卫华,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胡德照,局长。委托代理人段云兰,女,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住太原市桃园南路52号。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法制处处长,住太原市五一北路金属公司宿舍。第三人任润玲,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卫晓红,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公安厅警卫局处长,住太原市。原告太原市广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达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任润玲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刚、冯卫华,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段云兰、胡秀山,第三人任润玲委托代理人卫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6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任润玲之丈夫卫晓光死亡为视同工伤。原告广业达公司诉称,2009年2月3日晚,我公司下属单位职工卫晓光按值班表应在水总花园值夜班,而卫晓光却私自串岗到尚领世家小区,且在工作时间喝酒。2月4日早晨发现其在尚领世家小区电梯内死亡,经110认定无刑事案件。事后,我公司要求对尸体检验以查明死因,遭家属拒绝。6月1日,被告在没有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做出了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我公司认为,卫晓光系醉酒导致死亡,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6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工伤认定决定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6、广业达公司工作人员岗勤规定;7、赵正旭的证明;8、王修民的证明;9、工作日志;10、情况说明;11、工资表;12、考勤表;13、李毅东的说明。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说”卫晓光值班时私自串岗”,而其向本机关提供的《关于卫晓光死亡经过与处理结果的说明》中明确写到:”卫晓光系我公司尚领世家管理部秩序管理员......”,两种说法自相矛盾。原告认为卫晓光系醉酒死亡,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机关认为,卫晓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故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卫晓光、杨素娥、任润玲身份证复印件;3、户口证明;4、结婚证复印件;5、死亡赔偿协议书;6、死亡证明书;7、受理通知书存根;8、举证通知书邮件详单;9、派出所情况说明;10、广业达公司基本情况;11、广业达公司举证材料;12、王修民的证明;13、工伤认定决定书;14、工伤认定决定书邮件详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三人任润玲述称,被告对卫晓光作出的视同工伤的认定是正确的,我们接受赔偿协议是被动的,因为当时尸体已经放了半个月,对方没有人出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只能接受协议领取了十万元,并处理了尸体,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尸检的问题。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8、11认可,对证据6、7、9、10、12、13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2、3、4、5、7、9、10、11、12、认可,对证据1、6、8、13、14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8、11、及被告证据2、3、4、5、7、9、10、11、12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8、14,原告虽然不认可,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7、9、10、12、13因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在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任润玲的丈夫卫晓光系原告广业达公司的职工。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卫晓光的工作岗位即尚领世家管理部秩序管理员。2009年2月3日夜,卫晓光上班后在尚领世家小区电梯内死亡,2月4日早晨被发现,经110认定无刑事案件。死亡原因不详。死后未进行尸检。2009年2月12日被告广业达公司与第三人任润玲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任润玲代表家属从广业达公司领到赔偿款十万元后,死者家属将尸体火化。4月4日死者母亲杨素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6月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卫晓光为视同工伤。并于6月4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太原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12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6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任润玲之丈夫卫晓光系原告聘用员工,其工作岗位是尚领世家小区秩序管理员,工作时间是夜班,死亡时间是2月3日夜至2月4日凌晨。死亡原因因排除刑事案件,应当认定为突发疾病。卫晓光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情况,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维持。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其应负举证责任,原告称卫晓光系因醉酒而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未支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就死者赔偿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与工伤认定没有必然联系。尽管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暇疵(申请表中填写不全),但不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不足以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2009-6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太原市广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罗宪珍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武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