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4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浙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17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白某某,被告的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25日订立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约定的试用期违法。因被告实行12小时某作制,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也没有支付加班费。因劳动强度大,原告身体有病,无法承受12小时某作,2009年7月1日被被告口头辞退。被告辞退原告属违法,还拒不支付6月份工资及5月份加班工资。5月份出勤8天,其中延长工作时间24小时,公休日加班2天。6月份出勤23天,其中延长工作时间68小时,公休日加班6天。原告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1,00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00元;被告支付5月份加班工资266元、6月份工资2,030元,并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74元;被告退还50元上岗证费。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试用期内擅自离厂,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支付原告5月份工资;原告6月份工资及50元上岗证费,被告同意支付。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括加班费,不需要再另行支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招用原告为操作工,并向原告收取50元上岗证费。次日,原告正式工作。同月25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试用期工资为850元;试用期满后岗位工资实行计件工作制,月保底工资850元。2009年5月,原告出勤8天,被告已发放工资440元(未扣除餐费6元);6月,原告出勤24天(原告自述为23天,按23天计算),可得工资为1,723.70元(尚某某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餐费16.5元及保险费69.1元),被告未支付。2009年7月1日,原告离职。2009年8月1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经审批,2009年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此工时制工作岗位包括原告从事的工种;延长工作时间按不低于150%的标准支付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按不低于300%的标准支付工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的期限及试用期长短,工资计算方式等;上岗证票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50元费用;收案回执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工时制审批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当事人的陈述及银行帐单证明原告工作天数,应得工资及被告支付工资的金额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原告申请),证明原告每天上班时间为12小时,因证人系原告亲戚,在被告处工作,与双方之间存在较大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言不予采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31日止共计10天,其中公休日4天,法定节假日1天,应工作5天;2009年6月,公休日8天,应工作22天。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被告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期三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现原、被告约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应属合法,原告诉称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属于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1,638.10元。原告主张的加班包括二部分,一是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即每天工作12小时,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二是公休日加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确有加班,其中5月份加班3天,原告要求按2天计算,予以准许,6月份加班1天。因实行综合工时制,被告应当按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但由于原告工资计取方式实行计件制,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其中的100%,尚需要支付50%的加班费,为5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850元/月÷21.75天/月×3天×50%】。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已作出规定,应按此执行,原告要求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7月1日离职,此时尚属试用期,此后双方均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被告不持反对意见,本院准许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为由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事由,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与上文所述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样,不予支持。被告收取的50元上岗证费,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某工资1,638.10元、加班工资59元,退还上岗证费50元,以上合计1,747.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