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2009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洪某驾驶浙01.608**拖拉机由屏门乡驶往屏前村方向。6时20分许,途经河隐线0KM+930M淳安县屏门乡秋口村塘坞口时,驶向道路左侧与对方王祥金驾驶的无号牌哈力爱俊达HL50QT-3型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祥金受重伤,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洪某驾驶严重超载及制动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行驶中注意力不集中,没有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情况,在与对方来车交会时,车辆驶向道路左侧,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洪某已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19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红富、黄有三、王和凤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就赔偿事宜与被害方达成协议且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