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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罗×、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罗×,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35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罗×。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为与被告罗×、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0年1月25日对被告罗×在永嘉县瓯北镇外窑村黄田北路46号的一间房屋予以查封。于2010年2月2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数年前,被告罗×缺少资金,通过被告李乙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李乙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出于社会上人情面子,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罗×,并由被告李乙提供担保。被告罗×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承诺,如原告需要随时可以收取本息。但到2008年8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情况下由被告罗×转换了欠条,并由被告李乙提供担保。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甲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8年8月29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二份、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及该借款由被告李乙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罗×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被告李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担保人的名字是我写的,借条的内容是罗×写的。因被告罗×未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被告李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李乙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被告罗乙缺少资金,通过被告李乙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欠条,并由被告李乙提供担保。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罗×未有归还借款。2008年8月29日被告罗丙新出具欠条,并由被告李乙继续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请求及利息的计算时间,利息计算时间以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罗×向原告李甲借款5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与被告李乙的陈述及被告出具借条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主张权利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罗×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乙对上述款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罗×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7400元,由被告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胜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