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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林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林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工行××行)与被告林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工行××行起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工行××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在被告办理了相关合法申请手续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022646的个人牡丹信用卡一张。2009年1月23日,被告林某某用该信用卡取款及消费2笔,共发生金额5031.65元及利息,后于2009年1月28日归还100元,尚欠本金4944.23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电话、上门催讨或邮寄催款通知书等方式催讨,均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归还给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44.23元,截至2010年1月20日的利息882.56元,共计本息5826.79元,并偿付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行××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牡丹卡领用合约复印件、电脑打印2008、2009年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原件、电脑打印凭证原件、开户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原件由原告带回),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并进行取现、消费、存款及拖欠本息的情况。第三组证据:被告林某某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收入情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4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工行××行申办个人牡丹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个人牡丹信用卡一张。在申领牡丹信用卡时,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经阅读并了解印在申请表上的《牡丹卡领用合约》,并愿意遵守合约的规定。该合约载明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截至2009年1月23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为33.65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2998元、取款2000元,在2009年1月28日存款100元,扣贷款利息12.58元。截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信用卡本金4944.23元、利息882.56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自愿向原告工行××行申办个人牡丹信用卡,且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在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由于《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具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某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4944.23元及利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从透支款的记账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截至2010年1月20日的利息为882.5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