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叶建武、王进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武,王进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建武,农民。2009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洪宗义,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进华,农民。2009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建武、王进华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建武及其辩护人洪宗义、被告人王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建武、王进华预谋以购买鸡蛋为由,采用假冒身份、货到付款、从中扣除部分货款的方式进行诈骗。后由被告人王进华假冒邵荣生办理了手机卡与东北客户陈宝联系“鸡蛋业务”,骗取陈宝信任。同年10月12日上午,被害人陈宝按约将1116箱鸡蛋运至千岛湖镇交由两被告人,被告人叶建武、王进华遂将其中772箱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的鸡蛋转移至丽水、建德等地,剩余344箱鸡蛋因未被转移而追回。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叶建武、王进华汇款5万元给被害人,从而骗得货款6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叶建武退出赃款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6万元,此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建武、王进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宝的陈述,证人褚明来、陈志东、胡国祥、方志成、饶金松、吕有根、潘建珍、余丽花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货单、银行存款凭条,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寿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武、王进华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建武、王进华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叶建武已退赔了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建武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叶建武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建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王进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