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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潘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丁某某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由王某、黄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借款契约,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3日至2007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某某分文未还,王某、黄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丁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契约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某某经王某、黄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丁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丁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盖有被告的指印,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之,该证据真实客观,证明力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庭确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但双方在借款契约中约定相关违约责任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0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金龙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