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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浙江××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浙江××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某。上诉人邓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9年5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考勤卡押金20元。6月��,被告发放给原告工资1710元。2009年8月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原告自述,双方约定三个月试用期,因不适应工作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并于2009年8月3日离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工作至2009年8月2日,被告尚未支付7月及8月份两天的工资,应予支付。由于未订立有劳动合同,对工资约定不明,也未有集体合同可以参照,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同工同酬,按绍兴市职工平均工资(30636元/年)计取,该数额高于原告所要求的1700元/月,按1700元/月计发,原告7月份可得工资为1700元,8月份可得工资为156元。被告收取20元考勤卡押金,系违��收取,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加班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但其未提供,对加班费不予支持。离厂原因是原告不适应工作,且系原告自己主动提出,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及杂费,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五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邓某某工资1856元,返还给原告邓某某押金20元,合计187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纸××有限公司负担。邓某某���服原判决,上诉称:1、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最真实的证据是原始考勤记录,但考勤记录却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对于加班事实,锅炉房同事可以作证,但他们不可能到庭作证,因为有害无益。2、本人是迫于某某才在辞职报告中书写了上诉人不适应工作的辞职事由。但真实的原因其一是锅炉工同工不同酬、任某某扣工资、延长劳动时间不给或少给加班费。其二是被上诉人未能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本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只有一份,并由被上诉人保管,根据法律规定此类合同属于无效。其三是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3、据此,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加班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还应当加付赔偿金。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有过错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本人工资(7、8月)1812元,加班费1554元(计140小时,其中132小时按10.5元计,端午节按3倍计),经济补偿900元,卡押金20元,赔偿费1000元,合计5286元,即诉讼请求由原审的4316元变更为5286元。华宇××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加班理由是基于某勤记录,但是考勤记录被上诉人将在二审中提供。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是手工考勤与电脑考勤相结合,手工考勤来源于电脑考勤。被上诉人系污染企业,5月份生产是停停开开,7月份才正式生产。上诉人所述加班即使成立,加班费也只有7元/小时,没有上诉人讲的那么多。2、上诉人所述其辞职是公某人事经理所迫,不是事实。上诉人操作锅炉混乱,又系新进员工,技术差,故新老员工报酬存在差距即司某工同工不同酬是正常的。3、被上诉人承认劳动合同只有一份,但上诉人在签字前是看过的。社会保险问题,被上诉人是通知并征求过员工意见,但外地员工不愿意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秉公处理。被上诉人华宇××在二审中提出证据如下:1、胡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从事司某工时不遵守公某规定差点造成事故,同时上诉人技术差,不可能同工同酬。上诉人邓某某认为不是事实。2、求职申请表及上诉人身份、技术���件(复印件),证明上诉人进公某的基本情况。上诉人没有异议。3、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劳动合同系上诉人本人签字。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合同内容当时没有看清楚,合同期一栏签合同时系空白。4、辞工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所述辞职系出于某某与其在报告中所述不一致。上诉人认为报告已是二稿,是按人事经理要求所写,第一份经理不批准。5、考勤表三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加班情况是另外出具报告的,考勤表不注明。考勤表仅反映了一个班情况,但对一个班上多少时间无法反映。6、员工考核分数表和员工绩效考核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5月份上诉人考核分是98分,6月份是94分,上诉人不能拿到1700元工资。上诉人对该证据内容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不予认定。证据2上诉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诉人虽承认双方是签订过劳动合同,其并签过名,但因证据形式系复印件,劳动合同文本又没有按要求由双方各执一份,上诉人对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又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为审慎起见,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4辞工报告上诉人承认是其本人所写,予以认定。证据5考勤表,上诉人认可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考核表复印件两份,上诉人存异,鉴于证据形式系复印件,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双方当事人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一式一份,由华宇××收执,同时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试用期工资是17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仅就当事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进行审理。加班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外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考勤表,本案存在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加班的事实,计1954元,上诉人原审主张的加班费是1008元,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自认其申请辞职原因是不适应工作,故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原审未能依法出席庭审,二审中到庭并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查实后对加班费一节进行改判。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是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改判,故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8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8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浙江××纸××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邓某某加班费100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浙江××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