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开发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瓶××镇华兴路××路××口。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原告���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为与被告罗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兴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龙××诉称:2004年7月5日,原告兴龙××拟将其开发的瓶窑镇兴泰花某8幢一单元301室出售给被告罗某某,因被告罗某某本人不在现场,由原告兴龙××方代为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04年7月10日,原告兴龙××拟将其开发的瓶窑镇兴泰花某9幢3单元201室出售给被告罗某某,基于相同的理由,由原告兴龙××方代为签订���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某某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支付包括购房款在内的任何相关款项,截止起诉之日仍分文未付。现相关部门已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核发了瓶窑镇兴泰花某8幢一单元301室、9幢3单元201室两套房产的三证,但经与被告罗某某交涉,被告罗某某不认可合同签字,否认合同效力,且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为此,原告兴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5日、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兴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用以证明2004年7月5日,原告兴龙××拟将其开发的瓶窑镇兴泰花某8幢一单元301室出售给被告罗某某,因被告罗某某本人不在现场,由原告兴龙××方代为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7月10日,原告兴龙××拟将其开发的瓶窑镇兴泰花某9幢3单元201室出售给被告罗某某,基于相同的理由,由原告兴龙××方代为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2、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合同确非被告罗某某所签,而被告罗某某亦不认可合同效力,且被告罗某某至今确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事实。3、杭州仲裁委员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仲裁机构无管辖权,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罗某某对合同无效不提异议,但是认为相关事实需要查清��要查清是谁假冒了被告罗某某的签字、购房的首付款是谁付的、按揭又是怎么办理的。被告罗某某认为,合同无效应当是原、被告双方的共识,双方没有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兴龙××起诉也没有必要,所以本案的受理费也应当由原告兴龙××承担。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兴龙××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兴龙××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罗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被告罗某某签的,是谁签的应当查清楚,这涉及是谁侵犯被告罗某某姓名权的问题,应查清是工作人员擅自代签的还是公司的行为。该两份合同本身就是侵权的依据,而且也是因为违法而无效。对证据2、3中��告罗某某陈述的内容均没有异议。原告兴龙××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被告罗某某质证后对其待证事实并无异议,经审查,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兴龙××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兴龙××诉称2004年7月5日、2004年7月10日,因被告罗某某本人不在现场,由原告兴龙××方代为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罗某某对其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兴龙××代替被告罗某某签字的行为事先未得到被告罗某某的授权,事后被告罗某某未予以认可,也未以行为的方式表示默认。该两份合同系由原告兴龙××一手操办,并不存在被告罗某某的意思表示,是单方行为,因此本案中讼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成立。现原告兴龙××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兴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