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长兴××有限公司、长兴××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天×与台州市××天××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有限公司,长兴××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天×,台州市××天××模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天××模具厂,住所地:台州市××前(开发区经四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上诉人长兴××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天××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开庭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3月9日,长兴××有限公司和台州市××天××模具厂签订模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台州市××天××模具厂向长兴××有限公司提供电瓶盒中盖a、b、c及其模具,合同总价款为28000元。合同签订后至台州市××天××模具厂交付模具前,长兴××有限公司已支付台州市××天××模具厂合同总价款的90%。2007年4月18日,长兴××有限公司在收到台州市××天××模具厂提供的模具并经调试后,认为该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纠纷成讼。长兴××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台州市××天××模具厂赔偿长兴××有限公司模具维修费25000元及停产损失50000元,合计人民币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台州市××天××模具厂承担。台州市××天××模具厂原审答辩称:该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余某某所签的合同未经台州市××天××模具厂授权追认,其约定内容不具证明力;长兴××有限公司的质量异议理由不足,因为交付模具前已试产送样并经长兴××有限公司确认;长兴××有限公司之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长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长兴××有限公司诉请的依据为台州市××天××模具厂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但长兴××有限公司在两次庭审过程某某未提交足够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长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兴××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由长兴××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长兴××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模具有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买卖合同、收款凭证、公某某及视听资料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6款之规定,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公某某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答辩称:我方的模具没有质量问题。模具做好后,样品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检验合格后才发出的,是其老板看到产品后才打钱给我方的,后来上诉人打电话发函给我方说模具不行,我方认为如果模具不行,可以拉到我厂当场进行调试检验,如果模具真的不行,我方可以承担上诉人的运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另查明,因双方对台州市××天××模具厂提供的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长兴××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向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根据申请,于当日到长兴××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现场,对生产出来的产品抽样进行编号登记后封存。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长兴××有限公司的诉请依据是台州市××天××模具厂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但长兴××有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款凭证无法证明模具存在质量问题;长兴××有限公司提供的公某某及视听资料也只能证明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员于2007年4月21日在长兴××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对生产出来的产品抽样后编号登记封存,而无法证明台州市××天××模具厂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因长兴××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长兴××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长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