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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江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乙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江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何某甲。被告陈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1998年下旬,原、告双方在杭州饭店打工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99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到江山市须江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10日生有有女儿,取名何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因被告感情不专一,于2002年上半年,在浙江省义乌市打工时,与他人建立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外出至今毫无音讯,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到小孩18周岁,共计28000元。诉讼中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1998-10-17登记结婚的事实。2、双塔街道塔东村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01年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的事实。原告何某甲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申请证人刘某、徐某某到庭作证,二证人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矛盾经常某某争执,被告离家出走已经好几年了,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村干部多次找被告妇检都找不到。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被告陈某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予以采纳。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在外地打工相识,1999年4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10日双方生下一女儿,取名何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自2001年初起,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2002年上半年被告赌气独自外出,不再与原告联系,没有对家庭及孩子尽义务,原告为此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遇事不能冷静的对待,采取离家出走的方式,致使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何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以仍然由原告抚养对小孩成长较为有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女何某乙(1998年8月10日出生)由原告何某甲独自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才审 判 员  尹华龙代理审判员  毛海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