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余姚市××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与余姚市××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余姚市××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余姚市××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9号原告:蒋某某。被告:余姚市××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余姚市××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原告蒋某某在2006年8月16日从网上看见余姚市××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布在余姚生活网上的招聘启事,主要内容是招聘电脑工程师及业务员,于是前去面试后正式参加工作,从事电脑及网络维护工作,工作期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总是积极完成所分配的各项工作,在此期间公某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更不要说养老保险了。2006年工资为每月1500元,2007年更改为每月1800元。除了进入该公某的第一个月是按时结算工资外,一直无故拖欠工资,直至2009年10月公某宣布停止营业,让我另谋他业,但至今仍在营业。2009年10月26日经公某同意后给我打了一张19100元工资的欠条,并承诺从2009年11月开始,在每个月月底前打进本人中国银行帐户1500元,但至2009年12月15日仍未打入分文。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91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资欠条一份。被告余姚市××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被告余姚市××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理应按约支付,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以自己的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自己的承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工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某某工资款191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余姚市××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三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