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张××与张××、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张××,张××,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仇××。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张××。被告: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张××、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仇××、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张××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000012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9日起到2010年1月9日止;3.借款年利率为5.31%,按月归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4.逾期还款按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另俩被告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镇×××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1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后被告只归还了利息3356.10元,连续违约3个付款期没有归还贷款利息,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489.56元(暂计至2009年8月9日止)及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若俩被告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依法拍卖、变卖俩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镇×××号的房地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及罚息共计10609.47元以及合同期外罚息(以260609.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7.965%自201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张××、赵××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9日,被告张××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000012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9日起到2010年1月9日止;3.借款年利率为5.31%,按月归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5.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俩被告曾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00085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镇×××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1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后被告只归还了利息335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连续违约3个付款期没有归还贷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及罚息10609.47元以及合同期外的本金和利息的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乐某某用(96)字第3602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贷款期数明细查询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俩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及罚息10609.47元以及合同期外的本金和利息的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俩被告未按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应依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和赵××系夫妻关系,其自愿提供坐落于乐清市××镇×××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某某用(96)字第3602043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俩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对上述抵押房地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赵××应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及罚息共计10609.47元以及合同期外的本金和利息的罚息(以260609.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5%自201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若被告张××、赵××未按期还款,则原告对被告张××和赵××自愿提供坐落于乐清市××镇×××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某某用(96)字第3602043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0元,由俩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12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兴旺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