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罗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被告:吴某戊。被告:罗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罗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告与第一、二、三、四被告系同胞兄弟。第五被告为原告的继母。座落于义乌市××城街道官端前村五间两插厢共七间房屋,由原告父亲吴己于1971年由原义乌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审批建造。1973年,原告父亲主持分家,其中三间楼房及两间屋基归原告及第一、二、三被告四兄弟所有,第四被告分得西面边间屋一间及屋基一间。1974年,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对上述分得的五间房屋(含地基)进行了细分:西边楼屋一间分给被告吴某丁,中间楼屋一间分给被告吴某丙,东边楼屋一间及东勾间屋基一间分给被告吴某乙,东边屋基一间分给原告。后,被告吴某戊、被告吴某乙及原告各自出资将分得的屋基建成房屋并居住管业。原告因到贵州工作离开义乌。2009年12月,原告因退休后回义乌居住,但被告借故不将原告分得并建造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1973年、1974年的分家约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要求确认1973年分家约和1974年分家约有效。被告吴某乙答辩称:两次分家的事实是有的,两份分家约应该是有效的。被告吴某丙答辩称:1973年分家的事情确实是有的,当时是有村干部参加的,这个分家是认真严肃的;分家约的内容在当时确实是表达了真实的意思。1974年的细分是在1973年的基础上来分的,当时分的时候也是大家都说好的,大家也认为是比较合理的。两份分家约都是比较合理的,现在我也认为该两份分家约是有效的。1991年做房产证也是按该两份分家约来做的。本案纠纷的造成是原来分给原告的房某,土地证做到吴某乙名下了。被告吴某丁答辩称:1973年的分家吴某甲没有参加,但是他是认同的,1974年的细分家,原告吴某甲也是参加了,我希望大家都维持这两个分家约。本案的两份分家约是有效的。被告吴某戊答辩称:分家的事实是对的,我认为这两份分家约都是有效的。被告罗某答辩称:我同意两份分家约的内容。当时第一次分家的时候我是有参加过的,但是没有在分家约上签字。第二次分家的时候我没有参加,但我也没有意见的。原告吴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义乌市××城街道官端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于1973年和1974年进行过分家。证据二、批条一份,证明1971年吴己户经审批取得七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据三、分家约两份,证明两次分家的具体内容。五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罗某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义乌市××城街道官端前村村民吴己与前妻骆某某生有四个儿子,即为本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骆某某于1956年左右去世。后吴己与被告罗某结婚,生有一子即被告吴某戊。吴己于1995年去世。1971年,吴己户经审批取得了在义乌市××城街道官端前村的五间两插厢共七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地上建造了四间房屋。1973年6月27日,原告父亲吴己和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对四间房屋、三间屋基和家具等物品进行分割,并签订分家约一份,载明:“立分家约人吴己所生五子,长子维良、次子有轩、三子维生、四子维云、幼子樟云,自己长大各自成家立业。村众干部、面见人协商搭配屋业家具,双方同意分配好:东面楼屋三间、屋基贰间归于某兄弟所有。西面边间屋壹间、屋基壹间归于樟云所有。分来东西,樟云某床壹张、桁床壹张、尿桶壹只、水桶壹只、高具壹把、小台桌壹张、四尺凳壹株、水缸壹只。”197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对上述分得的楼屋三间、屋基二间再次进行了分割,并又签订分家约一份,载明:“根据一九七三年的分家约,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四兄弟分得楼屋三间、屋基二间。经协商,细分如下:一、西边楼屋一间分给吴某丁。二、中间楼屋一间分给吴某丙。三、东边楼屋一间及东勾间屋基一间分给吴某乙。四、东边屋基一间分给吴某甲。”之后,原告及被告吴戊、被告吴某乙各自出资将分得的屋基建成房屋,被告按分家约内容对上述房屋各自居住管业,原告分得和建造的房屋在原告到贵州工作期间由被告吴某乙居住使用。本院认为:1973年6月27日的分家约对原、被告家的房屋及家具等物品进行了分割,虽然原告当时未到场,但从197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再次进行细分的内容上可以确定原告是认可1973年6月27日的分家约内容的,上述二份分家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农村风俗习惯,应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某甲的父亲吴己和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于1973年6月27日签订的分家约有效。二、确认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于1974年2月18日签订的分家约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