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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安吉县××信××木制品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安吉县××信××木制品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安吉县××信××木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城××社区。负责人:陶某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安吉县××信××木制品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振麒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安吉县××信××木制品厂负责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为被告产品做油漆劳务,经两次结算总计劳务工资为18007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后,余款15007元一直未付,故原告吴某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安吉县××信××木制品厂立即支付原告吴某劳务工资款150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安吉县××信××木制品厂承担。被告安吉县××信××木制品厂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处负责人陶某某出具的入库单一份,以证明2008年11月14日,原告把劳务产品交付被告,经结算劳务工资为14007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处负责人陶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12���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4000元的事实。原告另陈述被告已支付3000元,剩余的劳务工资款应为15007元。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承认,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两份证据均系被告处负责人陶某某所出具,且证明内容清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另陈述被告已支付3000元劳务工资款,该节事实虽无证据证明,但系对原告不利之事实,依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做油漆劳务,2008年11月14日、12月10日,原被告间经两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8007元,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14007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4007元,有其出具的入库单及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诉请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信××木制品厂支付原告吴某劳务工资款140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信××木制品厂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振麒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