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86号原告葛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出具收据2份。此后被告鲁某某为逃避债务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这一行为已表明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5000元并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相应利息。被告鲁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0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收据2份,均载明“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收款事由借款,借期一年”,并由鲁某某签字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和被告鲁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45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2份收据为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虽尚未到期,但被告鲁某某现已逃往国外,至今下落不明。虽原告限于诉讼能力,未就该事实进行举证,但本院作为同时期受理涉及被告鲁某某众多债务案件的审理法院,对该事实可作为司法认知在本案裁判中予以具体考量,被告鲁某某的行为确已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45000元的请求,符合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鲁某某应返还给原告葛某某人民币3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3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