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西湖区古荡湾华星公寓89号2幢1楼其与男朋友王某乙住处,因与王某乙产生矛盾心生不满,遂趁王某乙外出上班之际,窃走王某乙放于写字台抽屉内的王某乙代他人领取的工资和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将赃款存入其邮政储蓄卡后离开杭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存款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袁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