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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丽民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丽水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与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成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成甲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民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路××室。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丽水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成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08)丽莲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丽水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楼某,被上诉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某华电芜湖发电有限责任某司厂前综合楼,设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是孟某某。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某包给被告成甲。2007年10月18日被告成甲与原告签订了华电厂前综合楼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某包某某,约定施工期限为22天,进场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为72元。双方对付款期限也作了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如逾期付款,则应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07年12月29日被告项目经理孟某某在原告提供的面积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3152.26平方米。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又与实际承包人即被告成甲于2008年12月22日对施工面积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原告施工面积为2513.61平方米,总价为180979.92元。被告成甲于2008年1月16日付款1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甲签订的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某包某某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乙,被告成甲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与分包人成甲对工程量的结算,予以确认。因被告成甲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称因受骗与第二被告进行了结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0979.92元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丽水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5170元,由原告丽水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被告成甲负担3000元。上诉人丽水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孟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电芜湖项目部的经理,其在2007年12月29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面积确认单》合法有效,且该结算结果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上诉人的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某包某某虽然是成甲以个人名义所签,但合同内容是完成丙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的该工程的外墙保温某某,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成甲共同承担,而不能由成甲一个人承担。3、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主动调整不当,且原判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成甲作为天津东天二队的承包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飞天公司与成甲签订的《保温分项工程某包某某》对天津东某某司没有约束某,飞天公司只能向成甲主张权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成甲答辩称:2008年12月22日答辩人与飞天公司乙经确认的面积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孟某某虽为东某某司的项目经理,但对于保温分项工程的工程量究竟是多少并不知情,也无权签字确认飞天公司的实际工程施工面积。此外,上诉人主张的应计算“门洞和窗洞展开面积”也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某包某某是被上诉人成甲个人以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队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天津东某某司未在合同上签章,事后亦未进行追认,因此应由行为人成甲对该合同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工程结算面积,应以上诉人最后一次与成甲所签的结算单为准,且该清单已经注明是“综合楼全部结清实际施工总面积”,故上诉人主张门洞和窗洞面积尚未结清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违约金的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要求对方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该请求未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成甲一审中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也未提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不宜主动进行调整。上诉人请求按一审主张确定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8)丽莲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二、被上诉人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丽水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0979.92元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上诉人丽水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5170元,由丽水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成甲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丽水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由成甲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永新审 判 员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