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卫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建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唐建刚。上诉人卫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卫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8年10月,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2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3日法院作出(2009)绍民初字第90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09年10月30日,卫某再次起诉与李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绍兴县钱清镇顾家荡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双方虽然在感情上出现问题,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家庭和睦上加强沟通,夫妻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卫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卫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甲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在2008年中输掉30万元,上诉人于2008年10月携女儿回娘家与李某甲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李某甲对女儿亦未尽抚养之责,夫妻已无感情可言,本次已是上诉人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原审法院对李某甲有赌博恶习未作认定,而错误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再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离婚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李某甲答辩称,原判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离婚求是正确的;李某甲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赌博情形,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卫某再次以被上诉人李某甲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李某甲则表达了夫妻和好之愿望;只要夫妻对感情原因作深刻反省,并以良好的行为、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家庭和睦上加强沟通,夫妻有和好的可能。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