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冉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冉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冉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冉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法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于2009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先后于2009年8月10日、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原告的申请证人曾甲、曾乙到庭作证。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冉某某于2009年2月6日雇用原告,从事塑料加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18日上午八点许,原告杨某某在操作塑料机时,因被告没提供专用工具,只能用手“抓放”原材料,右手不幸被塑料裹住带入塑料机压成重伤。事发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并支付1万元住院费。但此后,被告冉某某却逃避责任,悄悄将加工厂里机器等财物转移,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住院治疗37天,现已花费医疗费33544元。2009年3月26日,号瓯海区人事劳动局以用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通知书。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伤残柒级,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3544元,伤残赔偿金181816元,护理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63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487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38723元。被告冉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冉某某于2008年下半年租用案外人吴某某坐落于号的房屋,加工废旧塑料粒子。2009年2月6日,被告冉某某雇用原告杨某某(居某户口)为其加工塑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18日上午八时许,原告杨某某在操作塑料机时,用手投放废塑料,右手不慎被塑料裹住带入塑料机被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冉某某夫妇及在场工人曾某甲立刻将原告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告冉某某当天支付1万元住院费。经医院诊断,原告右手食、中指毁损伤,右环小指远节缺损,右拇指右手皮肤缺损伤。因原告家属申请,号瓯海区人事劳动局于2009年3月26日以用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通知书。2009年3月27日,原告在医院治疗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3544元。2009年6月3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受号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作出温某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某某右手损伤致手指缺失的伤残等级为柒级。2009年7月9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温某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6个月、3个月和2个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证人曾某乙、曾某甲和吴某某的证言、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有关被告身份的居某身份证查阅登记表、号瓯海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温某某劳某不认(2009)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通知书、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票据、医疗证明书、温某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408、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作为被告冉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冉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3544元,有相应票据印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1110元(37×30)。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3个月,按每月1800元计算,计5400元。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2个月,酌情确定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居某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1816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有鉴定结论印证,予以确认。7.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6个月,按浙江省2008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20125元计算,计10062.5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合情合理,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443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3443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4432.5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1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冉某某负担4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号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法亮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丁 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号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