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于2009年6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并约定在十天后归还借款,同时出具借条作为借款依据。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6日按月利率2%开始计算)。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7日,原告郑某某向被告林某某出借现金3万元,由被告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因周转急需资金,特向__借款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保证(或约定)在2009年6月27日至7月16日之前归还,如果逾期未还款的,担保人必须支付借款人的全部金额”,被告林某某在“借款人姓名”处签名。借据对利息没有约定,借款人也没有实际支付利息。约定还款日届满后,被告林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经由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请求自逾期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万元,并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某负担88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25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