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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临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临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林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娅、人民陪审员朱天一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7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8月17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某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某应共同偿还。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何某某辩称:我是不知道这笔借款的。我与周某某在2009年7月27日已经离婚了,借款是在离婚前10天借的,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我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已于2009年7月27日离婚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某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知道这笔借款。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是假离婚,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被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某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周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某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某、何某某负担。如果被告周某某、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陈林森审 判 员  冯 娅人民陪审员  朱天一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