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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丁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09)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因追求易某不成而欲寻殴易某及其男友胡某甲,并事先准备好菜刀纠集他人至瑞安市场桥浦西路166号金欧公司员工宿舍四楼寻找胡某甲和易某,因该二人不在宿舍内,被告人丁某向胡某甲的表弟胡某乙询问该二人的下落未果,遂持菜刀砍伤胡某乙。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左上肢及双下肢共五处创伤,创累计长57cm,其中右足创致右第五跖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易某、胡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如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银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