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韩欣华与汪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欣华,汪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799号原告韩欣华(曾用名韩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碧佳,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东生(曾用名汪东升)。原告韩欣华与被告汪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欣华的委托代理人曾碧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东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欣华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5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东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借款70000元的事实。2、商城县公安局双椿铺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欣华曾用名为韩华。被告缺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1、原告持有的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韩欣华的曾用名为韩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韩华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人汪东升。”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韩欣华的曾用名为韩华,被告汪东生的曾用名为汪东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欣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汪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晓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