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志新、马成章等与陈尧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新,马成章,卢建强,卢双群,陈尧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243号原告:马志新,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马成章,男,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卢建强,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卢双群,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陈尧军,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马志章、马成新、卢建强、卢双群诉被告陈尧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志章、马成新、卢建强、卢双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志章、马成新、卢���强、卢双群起诉称:2008年6月26日,四原告和被告共同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宗汉支行联保贷款总金额100万元,四原告和被告每人分别贷款200000元。后因被告无能力偿还200000元贷款,四原告作为联保人为恪守信用及承担银行的联保责任,代为被告归还银行贷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四原告每人分别代为被告归还50000元。现因被告长期避债不还,四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分别偿付四原告50000元,合计偿付200000元,并支付四原告利息26244元。庭审中,四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对利息的主张。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四原告和被告向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宗汉支行贷款各200000元,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宗汉支行贷款200000元的事实;3.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四原告为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64元的事实;4.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宗汉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无力还款,由四原告代为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64元的事实经过;5.被告陈尧军出具的抵押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无力偿还四原告的代付款,承诺以其住房作抵押进行清偿的事实。被告陈尧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不产生法律效力。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马志章、马成新、卢���强、卢双群共同代为被告归还银行贷款200000元且四原告各自分别承担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及时偿付该款项。现原告马志章、马成新、卢建强、卢双群要求被告偿付人民币各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尧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马志新担保款50000元;二、被告陈尧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马成章担保款50000元;三、被告陈尧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卢建强担保款50000元;四、被告陈尧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卢双群担保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陈尧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