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4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浙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17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张甲,被告的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2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同年3月13日订立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约定的试用期违法。因被告实行12小时某作制,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也没有支付加班费。劳动强度大,2009年7月21日原告告知被告离厂。被告未支付2009年6月至7月12日的工资,还拒不支付先前的加班工资。2月份出勤20天,其中延长工作时间64小时,公休日加班6天;3月份出勤31天,其中延长工作时间88小时,公休日加班9天;4月份出勤30天,其中延长工作时间88小时,公休日加班8天;5月份出勤31天,其中延长工作时间72小时,公休日加班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6月份出勤30天,其中延长工作时间88小时,公休日加班8天;7月份出勤10天,其中延长工作时间24小时,公休日加班4天。原告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1,30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50元;被告支付工资、加班费等合计8,324元,并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081元;被告退还50元上岗证费。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试用期内擅自离厂,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可能由同车间某人代领;7月份工资及50元上岗证费,被告同意支付。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括加班费,不需要再另行支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被告招用原告为操作工。2009年3月3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试用期工资为850元;试用期满后岗位工资实行计件工作制,月保底工资850元。200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收取50元上岗证费。2009年7月12日,原告自动离职。2009年8月1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统计出原告出勤天数、应得工资(见表一)。其中6月份以后的工资,被告尚未支付。表一月份出勤天数应得工资(单位:元)应扣款(包括个人自负的社会保险费用)2月3月1801.74月1909.55月6月7月经审批,2009年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此工时制工作岗位包括原告从事的工种;延长工作时间按不低于150%的标准支付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按不低于300%的标准支付工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的期限及试用期长短,工资计算方式等;上岗证票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50元费用;收案回执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工时制审批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当事人的陈述及银行帐单证明原告工作天数,应得工资及被告支付工资的金额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原告申请),证明原告每天上班时间为12小时,因证人系原告亲戚,在被告处工作,与双方之间存在较大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言不予采纳。对于实际出勤天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按被告的陈述作出认定。自2009年2月8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原告在公休日(包括法定节假日,原告主张按公休日计取)加班共计25天(见表二)。表二月份实际出勤天数应出勤天数两者之差2月3月4月5月6月7月1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被告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期三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现原、被告约定的试用期超过六个月,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诉称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属于违法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原、被告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只是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有效。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月份以后工资合计1,555.40元。原告主张的加班包括二部分,一是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即每天工作12小时,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二是公休日加班,原告共计加班25天。因实行综合工时制,被告应当按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但由于原告工资计取方式实行计件制,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其中的100%,尚需要支付50%的加班费,为48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850元/月÷21.75天/月×25天×50%】。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已作出规定,应按此执行,原告要求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自动离职,离职时未履行通知义务,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被告不持反对意见,本院准许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与上文所述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样,不予支持。被告收取的50元上岗证费,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工资1,555.40元、加班工资488元,退还上岗证费50元,以上合计2,093.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