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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龙,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岱山县;2006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龙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龙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岱山县高亭镇三江超市内窃得王海儿放于购物车内的白色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天语牌黑色D780C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050元)、斯康达牌黑色OK690型小灵通1只(价值人民币306.82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56.82元。2009年8月17日晚6时许,被告人周龙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岱山县高亭镇三江超市内窃得徐弥娜放于购物车内的白色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60元和诺基亚牌银色312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38.58元)、三江超市购物卡1张(内有余额价值人民币568.04元)、岱客隆超市消费卡1张(内有余额价值人民币333.20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99.82元。2009年9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龙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岱山县高亭镇三江超市内窃得姚永品放于购物车内的红色女式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75元、紫光牌粉红色M668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25.18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18元。2009年9月4日晚6时许,被告人周龙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岱山县高亭镇三江超市内窃得郑程放于购物篮里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龙处追缴赃物紫光牌手机及赃款人民币185元。另外,被告人周龙退赔了其余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海儿、徐弥娜、姚永品、郑程的陈述;证人郑某、吴某、张某的证言;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09)第10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三江超市购物卡、岱客隆超市消费卡消费清单;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周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之际在公共场所盗窃作案4次,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66.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赃,故对被告人周龙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龙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剑慧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