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器材有限公司与潘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器材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杭州××××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1(省家电市场306)。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杭州××××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公司)与被告潘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声××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6日与被告开设的杭州市滨江区域天休闲吧签订《弹簧地板安装合同》和《音响工程某某》,合同履行地在滨江××××沿街道通信大道。后原告按合同之约定完成了义务。合同签订以后另外还有追加的项目30000余元。2009年1月24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余31314元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313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声××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弹簧地板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某义务。2、音响工程某某、合同清单a、b、c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某义务。3、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余款31314元。被告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某某因缺席,而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某。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弹簧地板安装合同》、《音响工程某某》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筹建的滨江六合域天酒吧进行装饰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追加。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314元,质保金10000元应于2009年4月25日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付相应装修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支���原告杭州××××器材有限公司装饰装饰款项人民币31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器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盛振兴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桑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