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樊兴水与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民委员会,樊兴水,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邵国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兴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原审第三人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吉荣。上诉人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楼东平和滕永林、被上诉人樊兴水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3月13日,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民委员会与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联合村村民联建房一、二、三标工程。该工程三标工程实际由原告负责施工。2004年8月10日兰亭镇联合村委出具收据二份给原告,载明交款人樊兴水,内容为联合村村民联建房三标工程保修金200,000元第一期押金100,000元到期2006年5月28日,第二期押金100,000元到期2009年5月28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该款,遭被告拒绝,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所谓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保修金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时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保证工程维修的资金,它来源于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期限届满后,如未发生修理费用,或只发生部分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修理费用,建设单位则应将预留的质量保修金的全部或者余额退还给施工单位,同时连同相应的法定孳息一并返还。本案中原、被告间就工程保修金数额、期限等内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原告主张保修金已到期,被告应予以退还��虽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因本案讼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讼争的房屋质量保修金全部冲抵被告68户农村建房的经济损失。但因原告在诉讼中否认被告的该辩称,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能予以采信。因本案所涉的工程保修金已到约定期限,故被告应当将工程保修金退还原告。原告诉称请求,应予以支持。当然保修押金退还后,并不免除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另外被告辩称的本案讼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赔偿事宜,可在证据佐证情况下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樊兴水人民币200,000元。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从法律关系(程序)方面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无诉权,应依法驳回起诉。一审已经查明,本案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是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和上诉人,这一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从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未提出确凿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是荣盛公司的员工,其系代表荣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均应由荣盛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主张权利,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从本案内容(实体)方面看,上诉人也已经无需再��付该工程保修金,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吉荣的证明来看,当时荣盛公司与上诉人已经就工程保修金的处置达成合意,即因荣盛公司承建的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故公司与上诉人协商确定,除工程保修金作为房屋质量的补偿金以外,荣盛公司另拿出17万元也一起作为补偿金。这一点有当时的进帐单、收据和“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这说明在荣盛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已不具有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如上所述,荣盛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已不具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上诉人理所当然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即被上诉人适用此款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具备。综上,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在二审庭审中增加一点:一审立案是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的,开庭时也是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的,但是在未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判决书上却以财产权属纠纷为案由结案,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樊兴水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1、上诉人认为一审立案是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而最后以财产权属纠纷结案,被上诉人认为这并不影响本案判决以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而且法律也允许在审理中对案由的纠正。2、被上诉人很明显对上诉人具有诉权,不存在不具有诉权之说。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都可以证明本案工程名义上是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施工人是被上诉人。且保修押金的返还是针对被上诉人而非第三人,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具有诉权是毫无疑问的。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保修押金统一收据上载明的内容,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保修押金。原审第三人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起诉上诉人(一审被告),其是否具有诉权。2、上诉人是否应当偿付工程保修押金给被上诉人。3、案由问题,一审法院立案时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判决时案由是财产权属纠纷,案由是否正确。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所谓民事诉讼中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这一定义包括以下三层含义:第一,诉权的主体为当事人。即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当事人才享有诉权。第二,诉权主体行使诉权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不是其他权益。第三,法院保护诉权主体民事权益的方式是作出有利于诉权主体的判决。结合本案事实,因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的姓名为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据此,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完全具有诉权。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从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来分析:首先,交款人为樊兴水,实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收据内容为:联合村村民联建房三标工程保修金第一期押金到期2006年5月28日;联合村村民联建房三标工程保修金第二期押金到期2009年5月28日。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已对被上诉人(即实际施工人樊兴水)欠付工程价款(即工程保修押金)作出履行承诺时间,理应在期限届满后履行完毕。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潘吉荣出具的关于联合村68户村民联建房保证金扣除原因的情况说明,但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用工程保修押金进行赔偿工程质量,故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虽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因本案讼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讼争的房屋质量保修金全部冲抵被告68户农村建房的经济损失。但因原告在诉讼中否认被告的该辩称,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能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至于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更为恰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审判员 毛 振 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琼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