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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沙井蚝X股份合作公司与田某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沙井蚝X股份合作公司,田某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6号原告:深圳市沙井蚝X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琼,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华。原告深圳市沙井蚝X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蚝X公司)诉被告田某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常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电工。2009年6月,被告在未报批的情况下偷偷将原告所有的一段电缆线剪断藏匿在自己的宿舍内。二十天后原告得知电缆线系被告侵占盗取,便报警,警察从被告宿舍处搜到该电缆线。为避免被告受到刑事处罚,原告申报被盗电缆线价值1900元,但同时表示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签字认可。但事后被告又反悔提起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不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偷盗了电缆;2、原告只提交了被告签名的2007年7月至9月的工资单,但2007年10月、2008年元月的工资单却不向法院提交;3、原告伪造被告的工作卡,且不依法给被告一份劳动合同。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田某华于2003年6月入职蚝X公司,任电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签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7月21日,蚝X公司向深圳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报案,称丢失了价值1900元的电缆线。当天,田某华签署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原丰X园电工田某华,因丰X园电缆被偷一事,于09年7月21日被蚝X股份公司辞退”。田某华遂于2009年8月26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令蚝X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300元;2、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25152元。该委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深宝劳仲(案)字(2009)1145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蚝X公司一次性支付田某华经济补偿金11400元;2、驳回田某华的其他仲裁请求。蚝X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田某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得工资1900元提起异议,被告在书面答辩中也未就该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基于合法的理由提前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因被告偷盗公司财产而将被告辞退,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财产曾丢失,未能证明该财产系因被告偷盗而丢失,根据相关的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蚝X公司提前解除与被告田某华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田某华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900元×6月×2=22800元,但被告未就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原告蚝X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田某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1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沙井蚝X股份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沙井蚝X股份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田某华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沙井蚝X股份合作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常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官 锋书记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