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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与浙江××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9)甬象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2月10日,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上海)(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天元××签订了一份《联合承建南京明发滨江新城工程某同书》,约定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南京明发滨江新城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天元××。2006年6月3日,天元××南京分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施某某部承包协议》,约定天元××南京分公司将明发滨江新城房产一期的水电安装工程内某某包给陈某某。2006年8月,该工程竣工。2005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达成一份《水电安装工程款结算单》,约定水电安装总造价为513万元,质保金为102600元。保修金根据与总包部签订的保修期满待归还天元××后即付给陈某某。陈某某应上交管理费769500元。截止2007年5月15日,天元××已付工程款4060800元,包括卫生间厨房及阳台渗漏防水维修款63700元;天元××还应付197100元,此款待天元××从总包部领取工程款后应及时付给陈某某。本结算单经双方签字认可即生效,以后不作调整。如建设单位,总包部及物管部门项目部,以后发生的水电安装维修费用由陈某某承担从工程款内扣。附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某同》及陈某某从天元××领取的工程款明细账各一份。2007年6月29日,由周某某领取电缆线差价补助款27081元。2007年7月10日,由陈某某领取工程款5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卢某某系天元××南京分公司该项目部的出纳。案外人周某某系陈某某聘请的管理人员,陈某某不在期间工程款由周其某某为结算。陈某某既不是天元××职工,也无相应建筑从业资质。原审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9700元;二、原审被告支付利息损失52147元(按月利率0.6%自2007年5月15日暂算至2009年10月15日,以后继续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原审被告天元××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陈某某返还工程款188593.34元;二、陈某某支付利息31684元(按月利率0.6%自2007年5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算至2009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6年6月3日,天元××南京分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水电安装施某某部承包协议》时,陈某某既不是天元××职工也无相应建筑从业资质,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审原告向天元××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款结算单》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13万元,保修金为102600元,应交管理费为769500元;已付工程款(含维修款63700元)计4060800元;工程余款为197100元。原审反诉原告天元××主张有二笔原审反诉被告直接从总包部领取的材料款在结算时遗漏,原审反诉被告陈某某对已从总包部领取该二笔材料款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结算时已包含在内。天元××也因此向该院提供了一份水电安装明细帐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原审原、被告对该签字是否周某某本人所签存有争议,但因周某某仅在明细账第三页上签字,并未在第一、第二页上签字确认,其在第三页的签字行为并不当然代表其已认可该明细账中的前二页。而双方对总工程款及余款均无异议,原审原、被告也均未就此向该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签字是否为周某某本人所签并无鉴定的必要。原审反诉被告陈某某辩称该二笔材料款之后发生的多笔原审原告从总包部领取材料的相关凭证原审反诉原告已计算在内,现天元××主张该二笔材料款的领取凭证在双方结算时未到其处,直到2007年8月份才收到,天元××该主张显然不符常理。且原审反诉原告据以提出的不管是撤销权还是单独诉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反诉被告陈某某的辩解理由正当,原审反诉原告主张漏算二笔材料款的依据不足,难以采信,双方应按《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6月29日,原审反诉被告陈某某领取了载明用途为电缆线差价补助款27081元,当时拨款经办人卢某某解释该款项系原购买的材料价格高了,结算时经与供货方商量,差价部分予以退还。从上可以得知,该款项并不是原审原告所领取的工程款,系原审原告从总包部领取材料后所产生的差价退款,故原审反诉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应予扣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原审原告陈某某于2007年7月10日领取的50000元工程款,原审原告也同意在本诉中扣除,予以准许。关于原审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就原审反诉原告天元××主张的40000元质量赔款事宜,梁某某在报告中明确表示“原本水电出现的问题,本人都容忍与克制了并未追究施工方的责任,但紧接着楼板又出现如此严重的质量问题”,可以得知,案外人梁某某提出房屋质量问题中不仅有水电方面的,也有土建楼板方面的,而楼板问题系其主张赔款的主要原因。且原审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梁某某系业主的事实,原审反诉被告也未就此签字确认。就原审反诉原告主张的49011元水电维修费事宜,该笔费用中部分系卢某某的工资款,而原审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卢某某系原审反诉被告所聘请从事维修工作,不予确认。至于其他维修项目,原审反诉原告仅提供了汇总表、收款收据及清单,而该部分费用均系原审反诉原告单某面制作,并未得到原审反诉被告及发包方的确认。综上,原审反诉原告现主张保修期间发生质量问题要求原审反诉被告赔偿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水电安装工程款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结算单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审被告天元××应支付原审原告陈某某工程款余额197100元,扣除陈某某已领取50000元,尚应支付147100元。该工程于2006年8月竣工,现已过了二年的保修期,原审被告天元××应将约定的保修金102600元支付给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述两项共计249700元。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但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应付之日,则可从原审原告陈某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反诉原告天元××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审原告陈某某工程款2497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249700元自2009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审反诉原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578元,减半收取3289元,由原审原告陈某某负担689元,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反诉受理费2302元,由原审反诉原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元××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从总包方领取的二笔材料款计322201.34元在结算时没有计入工程结算款之内,该款应予扣减。被上诉人承认收到过这两笔款项,上诉人已经在一审过程某某递交了所有的原始单据证明核实了4060800元工程款的具体组成,没有包括322201.34元的材料款。该结算单虽然在第四条写清楚,双方签字认可后即生效,以后不作调整,但是该不作调整是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漏算了两笔材料款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即使上诉人在财务上存在疏漏,也不可以成为被上诉人侵吞这32万元的合理理由。二、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既是被上诉人的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上诉人已经向某某提交了所有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代为履行了维修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在结算时少算了322201.34元的材料价款没有依据,当时结算时已包含了这两笔材料款。而且在2007年本案的被上诉人曾某某诉过上诉人,当时上诉人也没有对这两笔材料款是否少算提出异议,现在提出是不符合情理的。双方所签字的结算单应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单的第四条明某某定,经双方签字认可即生效,以后不作调整,所以双方对帐目是否有少算还是多算应当是有预见的,即使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少算情况,按照约定也是不作调整的。假如结算时确实少算了32余某某,上诉人应当在一年之内提出撤销或者变更,但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起诉时才提出抗辩,也超过了另行主张权利的期限。所以一审的认定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至于上诉人是否代被上诉人履行了保修义务,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都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在保修期间为上诉人履行了保修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3月28日和4月11日,周某某分别向总包方领取电线电缆款72171.12元和250030.22元,合计322201.34元。本院认为:虽然天元××南京分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有《水电安装施某某部承包协议》,但因陈某某既不是天元××职工也无相应建筑从业资质,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于法有据。现陈某某实际施工的水电工程已完工,双方经结算,明确工程总造价为513万元,保修金为102600元,应交管理费为769500元;已付工程款(含维修款63700元)计4060800元;工程余款为197100元。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元××上诉称该结算单未包含被上诉人直接从总包部领取的材料款322201.34元,但该款领取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的2006年3月和4月,因此上诉人该称于情理不符,且被上诉人领取相应工程的凭证上诉人理应能够提供,现上诉人仅提供被上诉人2006年领取工程款的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结算时认可的已领取工程款总额4060800元未包含该二笔款项,且该结算单明某某定经双方签字认可即生效,以后不作调整,因此天元××关于材料款322201.34元在结算时遗漏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天元××又称其在水电工程保修期代为被上诉人履行了保修义务,但天元××提供的案外人梁某某报告反映房屋质量问题中不仅有水电方面的,也有土建楼板方面的,而楼板问题系其主张赔款的主要原因,且天元××提供的49011元维修费用中,部分系卢某某的工资款,而卢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聘请从事维修工作,同时天元××也无证据证明曾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的事实,因此,天元××该主张也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李 炜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