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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柯甲、柯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柯甲,柯乙,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62号原告:蒋某某。被告:柯甲。被告:柯乙。被告:张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柯甲、柯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甲、柯乙、张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柯甲因缺乏资金,在被告柯乙、张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当即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甲至今未付分文,被告柯乙、张某亦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蒋某某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柯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柯乙、张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甲、柯乙、张某未作答辩。原告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柯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柯甲在被告柯乙、张某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柯甲、柯乙、张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柯甲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但被告柯甲至今未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柯甲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乙、张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柯甲未尽偿付义务下,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柯乙、张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柯甲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柯甲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柯乙、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柯甲、柯乙、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柯甲、柯乙、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