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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管理中心、余姚市××管理中心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管理中心,余姚市××管理中心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起诉称:2009年之前,原、被告双方之间曾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立交桥周转房××号房屋一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拒付租金、拒签合同,且未经原告同意还占用原告所有的立交桥周转房24号房屋一间,至今仍占用上述两处房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所租房屋;二、赔偿原告按每天8元计算的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原告按每天8元计算的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1、余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08)12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现已更名为余姚市××管理中心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租赁使用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3、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曾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的事实;4、原告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2009年时,基本相同房屋每间月租金为120元的事实;5、照片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发通知要求被告腾退位于余姚市××××号房屋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书面答辩称:一、房租费支付未到最后期限。二、原告损失缺乏依据。三、原告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足为证,故房租费收费价格依据不充分。四、被告已租住多年,租金每年付清,原告起诉被告拒付租金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答辩同意按每间月租金100元的标准支付所欠2009年度房租费,但由于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到2010年2月25日领工资后支付,同时要求继续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立交桥周转房××和××号房屋。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收费发票6份,用以证明被告2008年12月以前都是按时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称,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120元,则年租金应为1440元,但合同上却载明年租金为2440元,计算上有差错,故该合同不能作为证据。原告承认合同上载明的年租金额的确存在差错,但认为原告并未按合同载明年租金额主张乙,而是按合同载明月租金额120元在主张乙,故被告所提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上载明的年租金额确有错误,但原告并未按该合同上载明年租金主张乙,该房屋租赁合同上存在的年租金额差错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称,其从未看到过照片上所显示的房屋腾空通知书。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是否看到过该房屋腾空通知书,不影响原告曾在被告租赁房屋张贴过该通知书的事实,故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收费发票,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确定本案2009年度的房屋租金支付期限相关联,故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一、自2001年起,被告一直租赁使用原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现已更名为余姚市××管理中心)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立交桥周转房××号房屋一间,双方约定月租金100元。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支付2006年度房屋年租金1200元,于2008年1月2日支付2007年度房屋租金1200元,于2009年1月19日支付2008年度房屋租金1200元,而2009年度房屋租金,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二、2008年10月份,被告在要求原告另再租赁一间空置房屋未获同意的情况下,进入原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立交桥周转房××号房屋,略作修理后也予使用,原告发现被告擅自使用该房屋后,于2009年6月在该房屋门张贴“房屋腾空通知书”一份,称被告私自占用原告房屋,限被告于2009年6月底前到原告处办理租赁手续或腾空房屋,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权。对原告所张贴的“房屋腾空通知书”,被告未予理睬,至今既未与原告办理租赁手续支付租赁费,也未腾退该房屋。而原告与其他租赁同地段相同面积房屋的承租户,约定的2009年度月租金为1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关于余姚市城区立交桥周转房××号房屋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且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因此,原、被告之间关于余姚市城区立交桥周转房××号房屋的租赁关系,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到期的2009度房屋租金,原告依法据此也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所租赁的18号房屋,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租赁使用原告18号房屋,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租赁房屋的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号房屋使用费(实为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租金120元计算使用费,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2009年1月1日后房屋的月租金已约定增加到120元,而之前租金被告均按月租金100元标准计算支付,故2009年1月1日后房屋租金依法仍应按原标准计算支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所有的余姚市城区立交桥周转房××号房屋,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房屋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房屋,并支付相当于租金损失的使用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余姚市城区立交桥周转房的18号和24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关于余姚市城区立交桥周转房××号房屋的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该房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月租金100元计算);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关于余姚市城区立交桥周转房的24号房屋的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该房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天4元计算);四、驳回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忠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裴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