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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未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0)未刑初字第00033号被告人李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未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诚,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琴,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诚及其辩护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诚在本市未央区赵家堡惠某甲家门口因车辆停放与惠某甲发生争执。惠某甲之子惠某乙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告人李诚发生厮打,二人在厮打过程中惠某乙用木棍将李诚左耳后部打伤,李诚便从其车内拿出匕首上前刺入惠某乙的腹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惠某乙之损伤属重伤,李诚之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匕首一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惠某乙陈述及被告人李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诚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诚所犯罪名成立。被告辩护人认为李诚致伤惠某乙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诚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