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钟某甲。原告金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钟某甲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钟某乙,现年6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4月,被告因赌博欠债而离家出走一年半,回来后,仍然参与赌博。2009年7月被告再次离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婚后不务正业,长期参与赌博,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钟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钟某乙,现年7岁,现随��告生活。婚后,因被告赌博,双方时有争吵。2007年4月被告因故离家出走。2008年8月被告回家。2009年7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参赌,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数次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由其自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钟某乙由原告金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〇��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