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与麻××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麻××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006号原告:刘××。被告:麻××。原告刘××与被告麻××为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由于被告麻××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起诉称:2005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47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尚欠3270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4700元,应支付利息38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7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05年2月7日,被告麻××尚欠原告34700元的事实。被告麻××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支付欠款,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欠款3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钱成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