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闻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高分子井某模具一批,价值310000元,被告在支付257000元货款后余款53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及被告尚未支付余款53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在使用后发现其中有两付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原告前来修理,原告只是口头答应,并没有来修理,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负有修理的义务,故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将两付有质量的模具修理后,如试用一段时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再支付余款,原告也应为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林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两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经营的绍兴县漓渚永霏井某厂和原告经营的临安市创响模具厂间签订购买模具的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并且双方约定产品价格不含税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对2008年9月7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由于没有双方的盖章,且在09年4月15日合同中明确之前的合同全部作废,故不予认可。证据2、手机短信摘抄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1月向被告催讨余款,绍兴县漓渚镇永霏井某厂实际负责人吴某某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付款,但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也没有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绍兴县漓渚镇永霏井某厂没有吴某某这名员工,绍兴县漓渚镇永霏井某厂的员工和负责人均未与原告之间有过短信往来。证据3、补充协议、模具收条各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吴某某系绍兴县漓渚永霏井某厂的实际负责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补充协议签订是在2009年4月15日产品购销合同之前,该补充协议已被产品购销合同确认作废,故与本案无关联;对模具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条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收到的八套模具中有四套没有经过试模,该四套模具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必须等试模完成后才能支付款项。证据4、附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的所有模具除两套中有两副在交付时没有试模外,其他模具均已投入正常生产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5、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已经用交付时未试模的两副模具生产出了合格的产品,即该两副模具已经投入正常生产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周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2009年4月15日产品购销合同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008年9月7日的购销合同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至12月间向吴某某催款,吴某某同意在春节前付清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吴某某受绍兴县漓渚永霏井某厂委托,具体处理该厂与原告经营的临安市创响模具厂之间模具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拍摄的产品系原告提供的模具制作而成,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林某系个体工商户临安市创响模具厂业主,被告周某某系绍兴县漓渚永霏井某厂业主。2009年4月15日,临安市创响模具厂与绍兴县漓渚永霏井某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临安市创响模具厂向绍兴县漓渚永霏井某厂供应高分子井某模具一批,合计金额为310000元,产品保修期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约定“需方已付257000元,大写贰拾伍万柒仟圆整,余款等两付模具试用后正常投入生产,一次性付清”。合同附件中明确载明“以下模具试模合格投入生产”,在型号为300×500×30、470×860×40模具后则分别注明“盖未投入生产”、“座未投入生产”。同时认定,案外人吴某某受绍兴县漓渚永霏井某厂委托具体经办本案所涉模具买卖业务,且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对被告购买原告价款310000元的模具,并已支付货款257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余款53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评判如下:第一,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余款等两副模具试用后正常投入生产一次性付清”,由于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产品检验期间,又未约定质量保证期,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原告,因模具的质量瑕疵属于公开瑕疵,被告收到模具试用至今已长达一年之久,然在该期限内,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视为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原告模具存在质量瑕疵,原告交付的模具质量符合约定。第二,绍兴县漓渚永霏井某厂具体经办人员在与原告联系过程中从未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且同意支付货款,应视为被告已认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主张,因当事人的发票争议属于税收法律制度调整的范畴,属税务机关主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林某货款人民币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