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杜世文与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世文,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世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负责人:毛希军。委托代理人:倪加列。上诉人杜世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世文,被上诉人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加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8月,杜世文进入顺丰公司工作,从事邮件收派工作,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3月11日,杜世文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一份,向顺丰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其在申请表中表示:其在顺丰公司一年多的工作学习,学到了很多做人的道理。同时,也深感自己的不足,各方面有待改变和进步。为锻炼自己,使自己更进步,特向公司领导申请离职。根据该辞职申请,顺丰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向杜世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杜世文在海宁社保机构办理了相关退保手续,并领取了养老保险金。但杜世文在申请失业保险金时,由于顺丰公司在向海宁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海宁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中所载明的失业原因为“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而该证明书中注明“确定为因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使杜世文有700多元的失业保险待遇不能领取。杜世文以顺丰公司出具的《海宁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不符合事实为由,于2009年8月27日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顺丰公司重新出具《海宁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2009年8月28日,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杜世文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杜世文是否系主动要求与顺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从杜世文自己填写的《员工辞职申请表》的内容看,其申请离职完全系出于自愿,并不见有杜世文因受胁迫而不得已作出辞职申请的意思表示。杜世文提出其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时实际存在受顺丰公司逼迫的事实,但杜世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杜世文的起诉陈述中也不存在当时其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即使说杜世文提出离职可能存在一些不情愿的因素,但最终仍以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的方式确定了自愿离职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杜世文因受逼迫而提出离职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顺丰公司按杜世文的辞职申请,向社保机构出具内容为“本人意愿”的失业登记证明书,具有事实依据,杜世文请求顺丰公司重新出具失业登记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世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杜世文负担。宣判后杜世文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顺丰公司于2007年8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并确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8月31日双方又续订了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的报酬是以计件为主。2009年3月上旬,顺丰公司相关负责人收缴了上诉人的终端,并对上诉人说,你请假时间太长,公司里不好交代,你要么离职,否则就开除。上诉人迫于无奈,写了《离职申请表》及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了字,本案中,顺丰公司相关负责人王××在一审期间作了虚假证言。请求:判决顺丰公司重新出具一份具有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关系内容的《海宁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世文的离职行为是否出于本人意愿。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只有《员工辞职申请表》能判断杜世文的辞职是否出于自愿,而从该表的离职原因一栏杜世文自己填写的内容来理解,辞职应该是出于杜世文自愿;现杜世文主张其当时的离职行为及所写的离职原因系被迫而为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杜世文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顺丰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迫使其辞职及迫使其书写不利于自己的文字之行为,但杜世文在本案诉讼中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杜世文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杜世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世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