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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三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231号原告:西安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环城西路马家庄8号。法定代表人:常运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法定代表人:贺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豫鄂,男,1953年元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豫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货款未按约支付,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货款1807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所属的领先E族工程项目经理部无法人资格,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因该项目部负责人己经找不到,难以确认该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所出具结算单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中十冶领先E族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PVC管及电线电缆等,合同约定:数量、金额以实收为准;付款方式为垫资于主体十层完工时付至总货款的80%,十一层后按月进度支付80%。2008年元月10日被告工地负责人龙世华向原告出具《常运区塑料管结算单》一份,称:“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元月7日为中十冶领先E族项目部供应塑料管(PVC)合计65828.5元”。2008年8月21日被告工地负责人龙世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称:“西安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为中十冶领先E族工地供应PVC管,线盒、电焊条等材料,从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8月11日止,共计票据23份,合计金额164905.5元。注:2008年8月11日前的票据全部作废”。二次结算货款总金额为230734元。此后,被告所属的领先E族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下欠原告的货款180734元至今未付。另查,被告所属的中十冶领先E族项目经理部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所属的中十冶领先E族工程项目经理部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08年元月10日《常运区塑料管结算单》一份、2008年8月21日《结算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的中十冶领先E族工程项目经理部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所属的项目经理部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807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属的项目部负责人在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注明了己将原告的供货票据全部收回作废,因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供的货物无对账确认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中十冶领先E族工程项目经理部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西安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1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理审判员  马巧会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